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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義被控弒母案

心得分享
1、不要盲目地為了要交保而認罪,有時候撐久就是你的。而且認罪之後如果要翻供,難度不低。
2、為了防止於偵查中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有遭恐嚇、誘導詰問之虞,最好要由律師陪同偵訊。
3、本所有陪同偵訊之服務,請記下電話,以備不時之需:0918099945。

案例事實
2年前王忠義被控告為詐領保險金殺害母親,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一審判處無期徒刑,羈押2年6個月後,台中高分院依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鑑定報告認為,王忠義母親以跌落溪中撞擊石頭受傷溺斃之成分居大,當庭裁定釋放。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不服提抗告,最高法院裁定發回重審,台中高分院合議庭認為,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裁定維持原判
當庭釋放,限制被告住居,每週須到轄區派出所報到。以下僅就「羈押」部分做討論。
何謂羈押
所謂羈押是指,刑事案件被告經檢察官或法官合法傳喚、拘提到案並 逮捕後,法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串 供、逃亡等之可能時,為保全證據、防止被告逃亡、確保刑事訴訟及刑罰之執 行,在一定期間內剝奪被告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羈押又可分為「偵查中 羈押」、「審判中羈押」及「一般性羈押」、「預防性羈押」
。由於羈押是拘束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對於被告之基本人權侵害甚鉅,因此法官為羈押之裁定時,必須符合以下要件,「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事由」+「羈押必要」,且需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

案例評析
上開案例中,台中高分院依據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的鑑定報告認為,王忠義母親的死亡原因以跌落溪中撞擊石頭因而受傷溺斃之成分居大,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裁定維持原判當庭釋放。由此可知台中高分院就王忠義是否有殺害母親的部分是存有疑義的,因此認為不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是,毋庸討論是否具備「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部分。

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1、 第101條 第1項 (羈押要件-一般性羈押)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1,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2、 第101條之1 (羈押要件-預防性羈押)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8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2、 第101條之2 (羈押要件)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3、 第108條 (羈押期間)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第1項)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第5項)
4、 第114條 (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1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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