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

要  旨:
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即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無民法第 137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延長為五年之適用。申言之,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者,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雖
因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中斷,惟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其重行起算之時效,
仍應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為三年,不得遽以延長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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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 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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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趙璧成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