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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所
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
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籍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
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
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最高法院 83年台覆字第 38 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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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趙璧成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