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98年台抗字第 459 號 民事裁定

要  旨:
父母均不適合擔任子女之監護人時,法院即得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此觀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明,此與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
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云云,係
不同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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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子女 監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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