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須符合法定要式方式,始生法律效力。
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繼承人喪失其繼承權。

何謂遺囑
一、遺囑乃遺囑人生前就其名下財產依其意思為處分之行為,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內容通常是關於指定應繼分及遺贈等事項,原則上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規定,且符合法定要式的情況下,遺囑皆為有效。但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二、遺囑為要式行為,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且須符合法定要式方式,始生法律效力。
三、如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喪失繼承權事由
民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案例分析
上開案例中,母親過世前交代不要分遺產給行兇的陳男,此為遺言,不符合任一遺囑之法定要式,因此不生遺囑效力。惟陳男故意引爆瓦斯,致其本人與其父母身亡,母親在過世前交代家人「行凶的兒子如鬼似魅,遺產不要分給他」,此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即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故陳男因而喪失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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