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於執行職務也就是工作時,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的損害,老闆是要一起連帶負賠償責任的。
- 案例
台北巿陽明山仰德大道7月19日上午發生嚴重車禍,一輛重達20噸的水泥壓送車下坡時,疑因煞車失靈,以超過70公里的時速衝撞22輛汽機車,將汽車剷起堆至2樓高,並波及路邊10戶民宅,釀4死9傷,肇事駕駛為死者之一。警方表示肇事路段為管制路段,平日上午7時至9時禁止6.5噸以上大貨車通行,將調查究責。本文僅討論關於水泥車業者(老闆)的侵權責任,即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 何謂僱用人責任
我國於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應負連帶侵權責任,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因向資力薄弱之受僱人求償,有名無實而設,故使被害人得自較具資力且因僱用他人而擴大活動範圍並獲取利益之僱用人獲得賠償,以符合公平原則。
- 民法第188條第1項—成立要件
- 須具備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關係。
所謂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換言之,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因此,兩者間之僱用關係,並不以事實上存在有僱傭契約為限,而應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 須受僱人執行職務。
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包括濫用職務之行為、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利用執行職務機會上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等,均屬之,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70號判決)。
- 須受僱人成立一般侵權責任。
- 受僱人之行為須該當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受僱人之過失,以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判斷基準,是抽象輕過失。
- 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與損害之發生間具因果關係。此兩者皆由法律推定,是為「雙重推定」。
- 我國就僱用人責任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即僱用人可舉證證明其就受雇人之選任與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或縱加以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發生時,此時,僱用人得主張免除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
- 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即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
- 民法第188條第2項—衡平責任
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僱用人得舉證免除其責。惟基於衡平責任之考量,倘被害人因僱用人舉證免責而無法獲得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8條第2項),藉此再次分配風險承擔,以增加被害人向僱用人求償之機會,蓋僱用人侵權責任之規定本身即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 民法第188條第3項—求償權
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因此當僱用人向被害人賠償之後,僱用人得向為侵權行為之受雇人請求全額賠償。
- 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中,肇事駕駛客觀上是為水泥車業者服務,是兩者間至少存在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當時係在執行職務;而該路段設有時段管制,於肇事當時係禁止水泥車通行,駕駛明顯違規,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業者(即僱用人)應與肇事駕駛(即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 (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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